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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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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8篇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1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x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xx)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xx)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xx]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即裁定直接执行诉讼中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______

代理人: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2

申请人: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x号x裁定书

二、解除对于申请人所拥有的房屋的查封状态;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与借款万元,双方暂定六月之内偿还,并且愿意以 执行令中涉及的x号房屋用于抵押。随后为了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对此进行了公证。因此,申请人对债务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贵院发布的xx(令)以及执行办法以及查封行为不予认可。

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本案债权人约定有效,但是其具体抵押行为并未完成,查封行为违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时应当以登记作为抵押成立要件,并且规定了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登记部门。

因此,贵院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支配权。请求贵院对此行为予以纠正。

二、双方的做的公证只能是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一种证明,以此强行命令我方因抵押交付房屋行为不合法

申请人与xx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申请人予以认可,但是公证书只能是对于本次债权债务真实性认可的第三人见证行为,并不对其公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责任,因此,贵院不能以公证代替国家强制性规定,以抵押权之名查封我方房屋,进而强令我方将所涉不动产交付他人其行为不合法

三、抵押权是为了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行为,在抵押权成立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作为独立法人机构。

我方债务众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如何处置财产是我方自主行为,我方通过手段也有能力予以偿还,但是贵院查封之后,该房产价值远超所欠债务,对申请人并不公平,对于所涉其他债权人更不公平。而且执行书中涉及房产无法交易,无法变现,导致债权纠纷更加严重,矛盾更加尖锐,并不符合积极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矛盾的主旨。因此贵院在执行令中标注的或者强制交付房屋一说不合理。

四、根据上述三条,申请人可以推论,在贵院颁布的执行令中,后加的一条“或者交付房屋”是一种强制性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本不应该出现在该执行令中,申请人不能依据该文书内容协助执行,更不应该作为贵院一种手段强加于申请人。因此请求贵院对于该执行令予以中止。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3

异议人:________,男,汉族,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在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就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的个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____年__月__日,异议人自主老宅(含宅基地和房屋)由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肖某(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被执行人,黄树科之子)原为夫妻。恰逢拆迁之际,肖某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一个自建房安置指标。

____年__月__日,异议人与妻子王某一次性缴纳建房资金230311.93元,随后又全额垫资234523.94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详见民事起诉状)。

____年__月__日,肖某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拎包入住搬进了新房。肖某与黄学军离婚后,以黄学军、王某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____年__月__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新桥沁园安置小区归肖某使用,王某应向肖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40元。

异议人就该生效的判决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黄树科和妻子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肖某支付建房款和装修费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止执行是债务抵销、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二、执行申请人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因执行申请人挥霍无度而无法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中止执行是化解双方矛盾的。

三、生效判决客观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业已进入再审申诉程序,不排除错判、误判的可能,中止执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4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就 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5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解除对xxxxxxx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xxx与xx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xxxxx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xxx在合肥市开xxx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xx.合同约定,xx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xxx要求,申请人同意xx在20xx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xxx承诺在20x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xxx在约定的20xx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xxx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xxxxxx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xxx与xxx借款纠纷一案中,xxx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xxx支付剩余价款;xxx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xxx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xx人民法院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6

异议人:

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闫纯德,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就(1997)长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是异议人的'股东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异议人公司的股份凭证,而不能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及房屋,明显错误。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7

案外异议人一:甘某某,女,联系电话:13320366458(付律师)

案外异议人二:h某,女,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系h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ssx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齐、j、珍,就(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s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渝0230执恢34s号)过程中,错将二案外异议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财产,即:位于ssx名山镇花园街5s号2-00s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执行标的;房地产权证号:201102sss,权利证书登记人j)当作被执行人j的财产予以执行。二案外异议人现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立即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同居期间,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即案外异议人二h某。2010年3月10日,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即本案的执行标的。2012年9月6日,案外异议人一与被执行人j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执行标的赠予案外异议人二所有;案外异议人二由被执行人j抚养。双方离婚后的2012年10月31日,在二案外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j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将案涉执行标的作为j的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因j不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ssx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j不履行该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ssx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相继作出(2019)渝0230执恢34s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9)渝0230执恢34s号公告,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责令二案外异议人从该执行标的物中迁出。

前述事实证明,二案外异议人享有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期待权,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

一、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设定的抵押系无效抵押。

虽然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登记人只有被执行人j一人,没有甘某某,但该标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共同共有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j与甘某某双方协议将该标的赠予女儿即案外异议人二h某,在该赠予未实施财产转移登记之前,虽然j可以撤销赠与,但其并未明示撤销。无论是已撤销还是未撤销,该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能改变(顶多,离婚后,未转移房产前抑或设定抵押前,属于尚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予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中,分明双方已协议约定将标的赠予女儿,被执行人j却在未经案外异议人同意、也未向二案外异议人明示撤销赠予的情况下,将标的设定抵押,故,该抵押系无效抵押。

据此,申请执行人不可能依无效抵押获得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权;反之,二案外异议人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二、本案执行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阻却本案执行。

?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1mi.net←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异议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j就案涉房产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由婚姻登记机关ssx民政局合法备案,确认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标的的所有权的处分,也自然合法有效;甘某某与j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二案外异议人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别无他居)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执行人抵押权设定时间,也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案涉房屋的赠予系单务行为,不存在支付对价问题。为房屋受赠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于j[因其是权利登记人,又是约定直接抚养人(尽管实际直接抚养人是甘某某)]。j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而事实上j在2013年 10月 31 日就将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j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二案外异议人不存在怠于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二案外异议人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

据此,案涉房产即执行标的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案外异议人对案涉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依法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的转移,无论是赠予还是买卖,但都具备转移所有权这一根本属性,并不影响《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四、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甘某某与j就案涉房产签订《离婚协议》处分案涉房屋的时间,案外异议人甘某某与h某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均远早于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申请执行人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是否存在共有、何种共有,是否已经占有,是否转移或将要转移等)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二案外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二案外异议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案外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贵院将二案外异议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财产予以执行,错误。二案外异议人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院立即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以切实维护二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ss人民法院

案外异议人:

案外异议人:

2019年10月12日

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男,,汉族,住。

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实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在执行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要求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合法财产权利,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立即终止对异议人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该车俩是异议人出资购买,购买车辆时是异议人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车辆首付款和税费是异议人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的,而且该车辆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异议人使用,与没有任何关系。车辆登记证书的登记车主之所以是被执行人,是因为购买该车辆时按揭付款,由于欠异议人借款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异议人当时要求以代为缴纳贷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当时为了让偿还贷款车辆才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2000)98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异议人是案外人,被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贵院不能仅以车辆登记情况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464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x的执行,(201x)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和理由:

与x 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对该案提出以下异议:

1、被执行主体不适格。

与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是x而不是案外人x, ,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x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而对案外人强制执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x)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而不是案外人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201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但在该判决中明确被告只有一个即是,并没有案外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判决可以证实被执行的主体为,执行案外人x明显与判决不符与事实相悖。理应终结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权益,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此致

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一秘为大家带来的3篇《关于案外人查封异议申请书范文》,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更多范文样本、模板格式尽在一秘。

向谁查封异议申请书篇8

申请人:吴某,女,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贵院于__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维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某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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